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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驰名商标的源头性法律文件
译者按:1883年,为了快捷简便地解决知识产权在不同国家间的相互保护问题,由法国、比利时等11国发起,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工业产权是指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主要指以能够生产、制造用以物质消费的产品和提供服务为目的的知识产品。《巴黎公约》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该公约所保护工业产权的含义和范围,确立了保护工业产权的一般原则和规则,成为工业产权保护领域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多边国际条约。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一些商标获得了较高的国际知名度,国际上仿造、冒用这些高知名度商标以促销自己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严重。1911年,在修订《巴黎公约》的华盛顿外交会议上,法国率先提出对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但未获通过。事隔14年,1925年,在海牙外交大会上,荷兰等国家再次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并最终在《巴黎公约》中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这就是世界上保护驰名商标的源头性法律文件———著名的“《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这项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对未在该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供保护。自此,不仅《巴黎公约》成员国开始保护驰名商标,而且其他一些国家也逐渐加入到保护驰名商标的行列,对驰名商标的国际性保护正式拉开了序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

  (1)对于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已在该国驰名,且为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果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其主要部分构成对任何此类驰名商标的复制或模仿,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本规定也适用。

  (2)对于上述商标,自其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请求。提出禁止使用的时限,可由本联盟各国自行规定。

  (3)对于恶意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不应规定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请求的时限。

 

    保护驰名商标规定的重要补充

 

  译者按:19944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是《乌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个附件。该协定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纳入到世界贸易的总体框架之下,从而使知识产权与商品贸易、服务贸易并列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的三大支柱。在TRIPS协定制定以前,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的工作重点为降低关税和调节贸易争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在达成TRIPS协定以后,知识产权从此进入世界贸易框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覆盖到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各个领域。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TRIPS协定对《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了重要补充,其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服务商标,将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六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未经其许可的第三方于贸易过程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只要这种使用可能导致混淆。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标志的情况下,应推定可能导致混淆。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领域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他们从该商标在该成员的宣传中所获得的知晓程度。

  3.《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那些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可能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并且此种使用可能会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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