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玉动车辆有限公司(简称玉动公司)未经“河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将“河驰玉动”商标标识用于其公司生产的拖拉机上,并对外销售同类商品引起侵权纠纷。玉动公司不服工商局商标侵权认定近日起诉到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维持了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如下:
知名商标被盗用 小城平地起波澜 2007年5月至8月,广西河池玉动车辆有限公司(简称玉动公司)未经“河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将“河驰玉动”商标标识用于其公司生产的拖拉机上,并对外销售了10台标识为“河驰玉动”牌YD180型拖拉机。 2007年11月14日,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城江分局作出了河工商金处字(2007)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广西河池玉动车辆有限公司侵犯了河池市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河驰”牌注册商标,要求玉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该公司处以448960元的罚款。 作为河池市为数不多的几个知名品牌之一,“河驰”商标被人添字变动使用而引起纠纷,在河池市城区引发了广泛热议。 商标使用有协议 案情变扑朔迷离 玉动公司对工商部门的处罚感到很委屈,认为其是有偿使用“河驰”商标,并与河池车辆公司商标有偿使用有过明确约定,本案是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商标侵权。玉动公司认为,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于是一纸诉状将金城江工商分局告上法庭,并提供了相关合同。 据了解,2005年1月5日,玉动公司股东之一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河池车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由玉动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玉动公司租赁河池车辆公司的一个车间生产多功能拖拉机和农用运输车,租赁期限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租赁期间,河池车辆公司对玉动公司所生产的合格产品同意其使用河池车辆公司的“河驰”牌商标与有关标识及相关车辆资料”。2006年8月,玉动公司搬迁至金城江机务段,继续生产农用运输车。 对该份租赁合同及其商标有偿使用的约定,原、被告双方都表示认可。那么本案到底是有偿使用还是商标侵权,案情开始扑朔迷离。 添字形成新商标 攀附搭车是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之一是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引其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不同商品及其不同来源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为此,我国商标法禁止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河驰”注册商标早在1999年已获准注册,受到法律保护。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该品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玉动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正当使用“河驰”注册商标,而是擅自在“河驰”(行楷体)二字后加缀自己公司名称中区别于其他同类公司的主要文字“玉动”(行楷体)二字,组成“河驰玉动”商标,并将此商标用于原告生产的拖拉机上对外销售。 原告生产商标为“河驰玉动”的拖拉机,与“河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河驰”注册商标字体与“河驰玉动”商标的字体均为行楷字体,在“河驰”注册商标后加缀“玉动”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河驰玉动”商标的商品与“河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或者对上述两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告的行为具有攀附“河驰”注册商标的意图,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局对玉动公司作出的河工商金处字(2007)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目前,玉动公司因不服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